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V-114-補-99-202502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方麗娟 被 告 李懿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代位權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債務人蕭財福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蕭財福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因原告主張代位之債務人蕭財福應繼分為2分之1,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蕭財福應繼分 比例核定之,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3,250元【計算式 :370平方公尺20,900元/平方公尺1/21/2=1,933,2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