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親-1-20250227-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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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法扶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A02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結婚,嗣於1 11年12月23日兩願離婚,後原告A02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原告A01,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A01實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原告A02與訴外人A04所生,此有親子鑑定報告可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香港華大實 驗室有限公司非侵入式親子鑑定檢測(NIPPT)報告各1份供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45頁)。又經本院函請原告A02偕同原告A01與訴外人A04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渠等嗣後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5頁),經核閱該報告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均無法排除A04與A01(A02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6.740E+6,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999985%」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原告A01並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乙情為真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