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親-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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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嗣被 告乙○○與原告之生母丙○○於91年2月1日結婚,戶政機關遂以因渠等結婚原告為婚生子女,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生父,惟原告並非被告之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生子女之推定係法律之規定,經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者,須當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後,有確認子女身分利益者,始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依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訴訟之類型與否認子女之訴之區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允許當事人於有確認利益時得提起,但此類訴訟究竟非直接明文規定於人事訴訟程序中,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具補充性,於否認子女訴訟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婚生子女推定所擬制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即告確定,縱使無真實血緣關係,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亦無法否認立法權就身分關係之決定,允其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無異於翻異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或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被告與原告之生母丙○○ 於91年2月1日結婚之前,曾有婚姻關係(下稱第一段婚姻),嗣被告與丙○○之第一段婚姻於84年3月27日離婚,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前揭說明,往前推算第181日起至第302日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第一段婚姻存續中,亦即原告已因受胎期間係在第一段婚姻存續中,而推定為被告與丙○○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42號卷一第)可佐,堪以認定。揆諸上揭意旨,在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後,有確認子女身分利益者,始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是故,原告因受婚生子女推定生父為被告,在未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前,即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且無從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是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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