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認領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V-114-親-6-20250218-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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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乙○○之 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另前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滿7歲之未 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因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然因被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原告單獨任之,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於本件係與被告乙○○利益相反,顯然有不能行代理權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乙○○提起訴訟,自應先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