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V-114-親-7-202503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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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丁○○ 戊○○ 己○○ 庚○○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渠被 繼承人乙○○與被告丙○○之收養關係存在,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丙○○早於36年10月14日已死亡,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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