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V-114-訴聲-1-20250121-2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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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之理事長,伊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發現相對人之理事許建華及前任理事長莫伯強,欲將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建商設定擔保向銀行貸款,惟遭伊反對,相對人遂於113年2月1日違法召開理事會,通過罷免理事長職位之決議(下稱系爭理事會),後又於同年3月10日在相對人臨時會員大會中,違法罷免伊理事資格並除名(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伊已向本院提起先備位之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並確認伊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並確認伊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訴)受理在案。惟許建華、莫伯強於系爭本訴之訴訟繫屬中,違法將相對人借名登記在莫伯台名下之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山豹段土地),贈與第三人許博瑋並信託登記予莫伯強;許建華另將相對人之本會會館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會館),登記其為建物管理人,並於113年12月27日違法召開相對人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系爭會館贈與予另一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然系爭會館、系爭山豹段土地,以及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北門段土地),均係相對人所出資購買,惟許建華、莫伯強、許博瑋竟利用113年12月27日相對人違法召開之第2次會員大會,追認理事會決議,使其等得任意處分變賣該等不動產,或以之設定擔保借款,已嚴重損害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山豹段土地、系爭會館及系爭大北門段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從而,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此與債權關係中為權利主體之人,僅得請求特定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其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本訴,主張相對人違法召開系爭理事 會及系爭會員大會,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並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提起系爭本訴,其目的係為排除系爭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確認其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應為聲請人基於相對人之理事及會員身分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形成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以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理事長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該等訴訟標的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