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4-訴-1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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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鄭巧羽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86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魔尊」) 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日起,參與由陳登琪、Telegram暱稱「吳志明」、「悍匪」、「魔金」、「魔妖」、「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瘋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繼升」、「劉鈺婷-大俠助理」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面交)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不詳時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原告點擊後依照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LINE投資群組,並由「劉鈺婷-大俠助理」、「客服經理-林繼升」以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使用「商林投資股票App」投資外資股票獲利高,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予外務人員以儲值、進行外資布局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即依「吳志明」、「悍匪」於Telegram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即新光三越西門店大門前,出示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明中」之工作證予原告確認,並交付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原告簽名,復於該收據上偽簽「李明中」之署名,以此手法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於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即統一超商仁德門市前、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再次以上開相同手法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復將上開得手合計80萬元之款項,放置在被告搭乘不詳高鐵車次第9、10節車廂行李置放架,並以Telegram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款項。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我沒辦法一次付那麼多錢,且我於114年2月19日就要入監執 行,連同另案至少要執行9年以上,我有太太跟2個小孩,無法償還那麼多錢。我本身有正當的工作,但因為被朋友騙,並不是以詐欺為業,當時是因為我第2個小孩剛出生,生活過不去,所以詢問朋友有無工作可以提供,我下班或放假去兼職,後來113年8月多時,我被警察帶走,我朋友打電話告知如果我不繼續做收款的工作,要把我老婆跟小孩帶走。我可以還原告這筆錢,但要等我服刑完,因為我老婆沒有工作且要養小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24542號起訴書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2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37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82頁至第85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吳志明」、「悍匪」之指示,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原告確認、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簽名、於該收據上偽簽他人署名等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為投資公司專員,而交付合計80萬元之現金款項與被告,可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依附民字卷第2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7日,由被告當庭親自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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