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V-114-訴-108-20250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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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聰惠 顏天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377元。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分別為先位聲明:「確認民國(下同)111年4月30日召開之111年永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7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111年4月30日召開之111年永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7所為之決議無效。」,核上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計算核定原告就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前揭先、備位聲明間互為選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前揭先、備位聲明僅係分別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所為之決議為不存在或無效而主張,故其價額應無不同,應擇一核定即可;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㈢次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第2、3項請求分別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聰惠19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天帶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間互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前揭先、備位聲明內容相同,故其價額應無不同,應擇一核定即可。從而,原告聲明第2、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3,600元(計算式:193,200+260,400=453,600)。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應核定為2,103,600元(計算式:1,650,000+193,200+260,400=2,103,6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81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林工喜」現為被告「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證明文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 三、應補正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0巷00號)、1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