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4-訴-111-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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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邱駿雄 被 告 陳緯倫 林亞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65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0萬1,65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25頁),經本院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4190號支付命令,被告表示不服,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307元」(訴字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2人陸續向原告借款52萬元,過程如下:原告先於112年 6、7月間某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乙○○之子即訴外人陳柏安名下帳戶,後於113年2月9日農曆除夕左右,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菜市場,交付現金借款35萬元與乙○○收受,另匯款15萬元至陳柏安名下帳戶,以此等方式陸續交付借款共5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是原告向銀行貸款後轉貸與被告,利息是按照銀行對原告之信用狀況所評估,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85,分30個月償還,合計利息約3萬多元,故兩造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記載借款金額為55萬元,約定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分為30期,按月於每月15日還款1萬8,209元,本金、利息合計之總還款金額應為54萬6,270元,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即時請求被告全數清償,然被告未依約清償113年11月、12月之款項,系爭借款餘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共清償14萬2,963元,尚積欠40萬3,307元之本息未清償,兩造雖有再次協議應如何分期償還餘額,但並未達成共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307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對於原告所述系爭借款之經過及借款本金之金額均不爭執, 還款及金額情形亦如原告所述,目前尚欠40萬3,307元之本息未清償,我之前有提出要分期還款,但原告不願意,請法院依法判決。 ㈡被告甲○○: 本件我只是幫忙打電話聯繫的介紹人,我沒有介入借款的事 情,也沒有經手借款的金額款項,但原告逼迫我簽立本票及系爭借據,還到我家裡面鬧,並一直打電話騷擾我。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本票附卷為證( 司促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73頁),並有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3頁至第47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訴字卷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乙○○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經過、借款本金之金額、尚欠40萬3,307元之本息未清償等節,均不爭執,足認原告與乙○○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借款,洵屬有據;惟就甲○○部分,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立據人及借貸人」欄,雖經被告2人簽名、捺印,然甲○○否認其有向原告借貸之真意,且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等語,原告就此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全未為爭執,參以原告所述借款過程及交付借款之對象均為乙○○,並非甲○○,核與甲○○辯稱並未介入借款之事,亦未經手借款之金額款項等語相符,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證明原告與甲○○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原告與甲○○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借款,並非有據。 ㈢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40萬3,307元,意指 請求被告2人平均分擔,各給付原告所列金額之2分之1,亦即請求乙○○、甲○○各給付20萬1,654元(計算式:40萬3,307元×2分之1=20萬1,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請求乙○○給付借款部分,低於乙○○實際尚欠原告之借款本息金額,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甲○○給付借款部分,並非有據,業如前述,尚不得將原告向甲○○請求給付之金額,判命由乙○○負擔,否則即超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範圍而構成訴外裁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乙○○之訴為有理由,對甲○○之訴為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