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4-訴-119-202503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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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鄭粕榮 被 告 周木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訂商號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機林工程行」商號及工廠之機具設備、營業等,被告應於113年5月3日、113年6月5日、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3日,分4期,每期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支付第1期及第2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一次請求未到期之全部價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訴外人機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機林公 司)之股東,持股各2分之1(各出資50萬元),原告於108年擔任機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未將機林公司該年度之盈餘分配予被告,兩造間尚有債務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400萬元向原 告購買原告所有「機林工程行」商號及工廠之機具設備、營業等,被告應於113年5月3日、113年6月5日、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3日,分4期,每期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被告業給付2期款項共200萬元予原告,尚餘200萬元未給付原告。 ㈡兩造原均為機林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50萬元,機林公司 之負責人於110年1月間由原告變更為被告。 ㈢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將機林公司出資額50萬元贈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400萬元向 原告購買原告所有「機林工程行」商號及工廠之機具設備、營業等,被告則應於113年5月3日、113年6月5日、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3日,分4期,每期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業給付2期款項共200萬元予原告,尚餘200萬元未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再給付剩餘2期款項共200萬元予原告,被告迄未付款,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原均為機林公司股東,原告於108年度擔任機 林公司負責人,未將機林公司該年度盈餘超過200萬元分配予被告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被告抗辯機林公司於108年度未分配盈餘與被告云云,難認為真。又縱認機林公司於108年度確有盈餘,且未分配盈餘予被告,亦為機林公司與被告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以其對機林公司之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本件買賣價金200萬元相互抵銷,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 命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