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V-114-訴-124-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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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謝鳳琴 被 告 林秉毅 洪振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8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林秉毅自民國113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洪振欽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振欽原於法務部○○○○○○○○羈押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通知予洪振欽,其表示願意出庭,請求本院將其提解到庭,惟洪振欽於114年2月10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當庭釋放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限制閱覽卷)可參,是洪振欽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因釋放而離開監所,本院自無從辦理提解,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秉毅(原名宋梵軒,暱稱「財源廣進」)   、洪振欽加入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友人, 向其詐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1時許,匯款200萬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呂佳佩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呂佳佩再轉匯至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2時56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宜蘭分行提領200萬元,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某工地外,將款項交予洪振欽,洪振欽再將款項交給林秉毅,林秉毅則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移給大陸地區身分不詳集團人員,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前開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判決林秉毅、洪振欽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秉毅處有期徒刑1年2月,洪振欽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秉毅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洪振欽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 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與偵訊筆錄、呂佳佩警詢與偵訊筆錄、第一銀行112年4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7146號函、LINE對話截圖、呂佳佩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佳佩臨櫃提款照片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5至20頁;偵字4303號卷第10至23、27至28、38至39、50至51頁;偵字5849號卷第6至7頁、13至18、27至28;他字232號卷第24至27頁;他字3982號卷第27至30頁;金訴卷第65至77頁),且為林秉毅所不爭執,而洪振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 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   ,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 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由洪振欽將取得之款項 交由林秉毅,再由林秉毅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移給大陸地區身分不詳集團人員,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之20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秉毅自113年11月5日起、洪振欽自113年11月2日起(附民卷第5、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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