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4-訴-152-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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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王奕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陳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5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一般人支付對價而取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潘姿愉」之成年人告知如交付帳戶,即會每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嗣後未實際支付),被告遂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福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該不詳人士,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市投資資訊,迨原告瀏覽上開資訊並私訊對方後,即以LINE暱稱「陳佳怡」及投資群組向其誆稱:可下載「日銓股市」之APP,之後會教其如何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8時43分許,將100萬元、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繳費」之方式,花費殆盡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原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找工作遭詐騙集團騙的,他們騙走我的提 款卡及帳號,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沒有騙原告的錢,本件刑事案件已經確定,我在刑事案件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營偵字第1978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300萬元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提供帳戶是被騙的云云,惟被告係00年0月0日 生,難謂欠缺社會經驗,顯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識,當可判斷系爭帳戶遭他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恐流於非法使用,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且被告亦願意承擔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⒉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害3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