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V-114-訴-153-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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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 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得至其所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訴外人董韋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共犯轉匯869,520元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第2層人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遭詐騙致匯款52萬元至本案第1層人頭帳戶;被告涉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869,520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刑 事案件起訴書為證,惟經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卷內事證,認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遭詐騙而匯款52萬元至第1層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應為52萬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2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7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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