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4-訴-16-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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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曾毓麟 被 告 葉秀芬 王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先係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064號核發在案,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依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當庭裁定命其於庭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0元(即應徵收之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後之差額),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開庭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105至111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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