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4-訴-168-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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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子○○ 寅○○ 庚○○ 癸○○○ 甲○○ 己○○ 辛○○ 壬○○ 戊○○ 丁○○ 丑○○ 丙○○ 乙○○ 上13人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卯○○○○○○○○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其中於起訴狀所填載之被告「卯○○○○○○○○」部分,被告之實際姓名、年籍資料均未記載,且原告僅提出「鄭豫玲」之除戶戶籍謄本,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未見原告陳報該部分應受訴訟被告之完整年籍資料;是以,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應記載事項,容有缺漏。爰命原告具狀陳報被告「卯○○○○○○○○」之實際姓名及年籍資料、提出鄭豫玲之繼承系統表、更正所列被告,並檢附被告全體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㈡又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委任狀均列原告李「寶」教,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次序0003)之登記則為李「寳」教,就此原告應確認所列原告有無錯誤,如有錯誤應具狀就起訴狀及委任狀錯誤部分為更正。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前具狀補正上開資料到院(並應按更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起訴狀、補正狀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