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4-訴-17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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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告 王明慧 被告 黃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5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底,透過網路結識原告後,向其施用詐術,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3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我 並沒有拿到錢,因為要易服勞役,所以現在沒有工作,我還要顧小孩,沒有很多錢可以賠,要等我服完勞役後才能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336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被告「黃綉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未取得款項云云,惟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係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損害負全部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3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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