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4-訴-180-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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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顏明章(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顏聖展 被 告 蔡政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3月30日、7月21日借被告之名,以 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依系爭保單條款,於100年間新光人壽即應給付生存保險金,惟被告未將收受之生存保險金交付伊,系爭保單至113年3月1日止之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66,515元,伊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如願返還466,515元,即不再向被告請求前揭生存保險金,惟迄未見被告返還。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先、備位請求,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抗辯:伊長期照顧原告,原告遂願幫伊給付系爭保單之 保費,且原告曾表示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將當作伊將來之保障。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2條規定自 明。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3條、第16條亦有明定。蓋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故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又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具有射倖性,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基此,要保人為何人,關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投保,目的係原告之理財計劃等語,已以為被告否認,原告未有其他證明可證兩造間另有借名合意;況縱原告主張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行為導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即被告)而非以借名人(即原告)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原告自無由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權利。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541條第2項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前揭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已駁,而失依據,亦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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