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4-訴-187-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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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陳甲乙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侯雅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 本院卷第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Iri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Iris」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但因系爭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而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8號、113年度偵字第149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48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22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已有使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淪為幫助洗錢工具之故意、過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57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辯稱: 因被告的幫助工具而間接讓原告受害,被告誠心想向原告說抱歉,但被告並未花被害人任何受騙的錢,被告實有想與原告和解,在此提出10萬元清償原告,如原告願意,因被告所有錢都放在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若不先和解且服完刑,被告的錢則無法清償被害人的錢,若可以,是否能請原告深思熟想,而能原諒無知且無辜的被告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原告以外之其他被害人之罪行,經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2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4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5621號、112年度偵字第25730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112年度偵字第33481號、113年度偵字第181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及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撤銷。侯雅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原告以被告上開同一犯罪行為,致其遭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7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57萬元損害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以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8號、113年度偵字第149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48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2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因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系爭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13年5月23日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致數被害人遭詐騙,核屬法律上一罪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被告曾遭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被詐騙受有57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自屬有據。雖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請原告以10萬元與被告和解,原諒被告,且待被告服完刑,才能清償云云,惟被告所提和解條件並非即時清償原告10萬元,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符合人之常情,被告前開抗辯,並非拒絕賠償原告之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9頁),被告自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57萬元並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要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件原告起訴雖可暫免繳納裁判費,惟敗訴之被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