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訴-1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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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簡文鴻 訴訟代理人 簡惠甘 被 告 汪維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自身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僅因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竟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者用於收取詐騙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上開3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十一」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並持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合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詐欺集 團之行為,並不爭執,惟被告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資料,不知悉遭詐欺集團拿去詐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及明細為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92號卷第23至35頁),且原告就上開遭詐騙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 33345、339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民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17至36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雖抗辯不知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惟不爭執其將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100萬元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可採。  ㈡被告固抗辯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不知悉詐欺集團 使用其交付之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係59年出生,於交付系爭帳戶、密碼與第三人時,為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應當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各種名目廣泛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交與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承於提供帳戶期間,除自暱稱「十一」之人處得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將作為購買虛擬貨幣用途外,更經暱稱「十一」之人告知持有其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遭警方查獲,之後雙方持續聯繫,辦理金融卡掛失,甚至交付補辦新卡(參刑事一審卷第290、291頁),可見被告將其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交出後,仍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密切聯繫,並知悉其銀行帳戶之用途,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之互動過程等情狀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應知悉其交付之系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上開抗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預見會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將銀行帳戶資料、密碼等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10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已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簡文鴻 112年7月1日 ⑴112年9月1日9時03分 ⑴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⑵112年9月1日9時04分 ⑵10萬元 ⑶112年9月2日9時36分 ⑶5萬元 ⑷112年9月2日9時37分 ⑷5萬元 ⑸112年9月4日21時26分 ⑸5萬元 ⑹112年9月4日21時27分 ⑹5萬元 ⑺112年8月31日11時19分 ⑺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⑻112年8月31日11時20分 ⑻10萬元 ⑼112年9月1日10時44分 ⑼5萬元 ⑽112年9月1日10時45分 ⑽5萬元 ⑾112年9月4日21時34分 ⑾10萬元 ⑿112年9月1日9時10分 ⑿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⒀112年9月1日9時12分 ⒀5萬元 ⒁112年9月4日21時40分 ⒁10萬元 合計: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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