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4-訴-2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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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瑞 被 告 傳佳知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熊茂吉 被 告 王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傳佳知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傳佳知寶公司)邀 同被告熊茂吉、王秀萍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合計共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6年11月2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555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依借據條款第6條約定,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計付延遲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傳佳知寶公司自113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合計1,368,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熊茂吉、王秀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一併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傳佳知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熊茂吉、王秀萍應連帶給 付原告1,368,070元,及如附表(借款明細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振 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2、101-109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熊茂吉、王秀萍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借 款 金 額 (新臺幣) 餘 欠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約定 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400,000元 273,614元 年息 3.275%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00,000元 1,094,456元 年息 3.275%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元 1,368,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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