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V-114-訴-202-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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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吳村木 被 告 林玄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萬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日原告瀏覽網站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3日依指示匯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依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8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應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