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V-114-訴-210-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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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蘇鶯慧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2,38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41 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向訴外人吳昭毅及被告吳昭東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687號受理,原告請求:「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昭毅及被告吳昭東,二人合稱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及每月百分之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30頁),因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後逾越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之限制,應改以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為限,故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1687號支付命令,僅命:「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原告超過最高利率上限之請求。嗣原告並未對支付命令提出抗告,故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應以支付命令所載為準,合先敘明。 ㈡嗣被告吳昭東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認原告 就本院所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被告吳昭東之請求部分視為起訴。又本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中,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5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2,382元(計算式:本金1,300,000元+已到期利息154,579元+已到期違約金347,803元=1,802,382元),應繳裁判費18,9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419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本金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本金部分:1,300,000元 利息部分: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年利率 利息金額 113年2月8日 113年11月5日 16% 154,579 違約金部分: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迄日 違約金年利率 違約金金額 113年2月8日 113年11月5日 36% (月利率3%) 347,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