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訴-216-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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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覃傑鳴 被 告 張宜萱(原名張亦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中信實體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容任該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至本件中信實體帳戶或中信數位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6號刑 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21號等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5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50,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