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4-訴-217-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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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段月秋 訴訟代理人 鄭安章 被 告 陳宗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3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一 頁孤舟」、「李志雄」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與「一頁孤舟」、「李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張國煒」、「吳雅琪」、「鴻橋國際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3年8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3年8月22日交付20萬元、113年8月29日交付20萬元、113年9月18日交付50萬元,共交付10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嗣原告因多次面交款項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而被告依「李志雄」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並持偽造之「外派經理陳宗進」工作證,於113年10月7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柳營代天院,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欲向原告收取90萬元,並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迨原告交付現金2,000元及假鈔1袋時,被告即為警逮捕而取財未遂。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車手去取錢的,我沒 有拿這麼多錢,有些是其他人拿走了,我只跟原告拿過一次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面交 車手存款憑證4紙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1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8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宗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云云,惟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係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損害負全部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