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V-114-訴-223-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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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陳明崇 被 告 莊正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1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996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對於莊正暉及黃 啓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僅莊正暉,黃啓文目前通緝中,刑事案件尚未審結,此有裁定書及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15頁、第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有莊正暉。黃啓文部分尚待刑事判決終結若有罪時,再由刑事庭移送處理,此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3月間不詳時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之人引介,加入暱稱「上善若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莊正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向原告佯稱透過下載野村公司之APP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並將由外派人員前往收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莊正暉復依「上善若水」之指示,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上善若水」傳送之偽造野村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式2紙、工作證1紙。於113年4月15日13時5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將工作證懸掛於胸前並佯裝為野村公司外派人員,向原告收取款項1,000,000元,並於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填寫收款金額及簽立莊正暉之署名後交付原告而行使。嗣莊正暉取得上開款項後,至臺南市地址不詳之公園,交付予「上善若水」指定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伊係 為求職遭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927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卷二第17-26頁),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莊正暉因此遭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27-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莊正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莊正暉固辯稱其係為求職始受騙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云云 ,惟莊正暉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則其所辯是否為真,首非無疑,且縱其所辯屬實,然莊正暉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42歲,顯係思慮周全之成年人,依一般人智識即可判斷,單純受不詳姓名之人指示至超商取款,並轉交領得款項予不詳姓名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此工作態樣顯與合法受僱並需提供專業或勞力迥然有別,堪信莊正暉明知其所從事係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甚明。綜上,莊正暉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正暉賠償1,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正暉給付1, 00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