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4-訴-233-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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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龔素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段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8年間將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即臺 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40元(含大樓管理費2,04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當月之租金,每次租期為1年,嗣後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簽訂書面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㈡被告自113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以臺 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第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113年11、12月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迄今已積欠原告113年11月、12月及114年1月之三個月租金共30,120元,原告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1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每月租金10,04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40元。 4.聲明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項請求,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臺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312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系爭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前已積欠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3個月租金,且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送達,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起,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上述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㈣「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租金10,040元,故被告於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租金30,120元,亦屬有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併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兩造租約終止時起,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原約定租金為每月10,040元,該房屋登記面積為81.41平方公尺,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標準,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4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二項部分,因本件命被告返還、給付之價額逾50萬元(系爭房屋價額即已達562,3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