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V-114-訴-239-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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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陳靜暄 被 告 謝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前之某時, 加入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使用「馬尚紅」為名稱之人士(下稱「馬尚紅」)、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華榮經理」之人士(下稱「華榮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團則自113年4月某日起,由其成員以「周承恩 Deven」、「林詩雅」之名稱,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原告對話,並向原告詐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終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3年6月6日下午6時48分許,至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開立之便利商店,將新臺幣(下同)84萬元交付予佯稱自己為訴外人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盧豐吉之被告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願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半數之金額,與原告和解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號卷宗第17頁至第2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馬尚紅」、「華榮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84萬元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馬尚紅」、「華榮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4萬元,應屬正當。至被告雖抗辯:願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半數之金額,與原告和解等語,惟查,原告並無與被告和解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據為免除或減輕其所負清償前開債務義務之正當理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卷宗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此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因原告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被害人,且本件訴訟為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