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訴-24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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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柯明沛 林恒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恒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柯明沛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47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恒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明沛即大豐花卉於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柯明沛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卻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46,24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獲准,惟僅獲償33,780元;柯明沛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113年6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恒岑,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柯明沛:我所欠原告之債務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我跟林恒 岑有借貸關係,說好設定信託給她一些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恒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該財產之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柯明沛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於113年6月12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恒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3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42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為柯明沛所不爭執,林恒岑則未到場作何爭執或陳述,堪信為真實。是柯明沛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恒岑後,原告已無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林恒岑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柯明沛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係作為被告間借款之保障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況柯明沛就系爭債務仍未清償完畢,無論被告間係有償信託或無償信託,此舉已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當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恒岑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柯明沛所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恒岑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柯明沛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325/10000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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