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訴-254-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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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秋論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張元昕 吳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2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411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元昕負擔百分之5;被告張元昕、吳雯雯連帶 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426元為被告張元昕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137元為被告張元昕、吳雯雯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元昕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46,10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張元昕點收現金無訛,雖於113年8月22日已還款146,100元,惟尚欠200,000元未清償,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還款,仍未獲置理,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 ㈡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由張元昕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同日張元昕另邀同被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600元,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詎自113年8月起,張元昕即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113年8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150,600×3=451,800);且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期間(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共計62,27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62,278元;系爭車輛於承攬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12,500元、稅捐款項19,500元,eTag通行費26,611元,共計58,611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亦應由被告張元昕負擔。另被告張元昕未依約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9,036,000元,扣除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原告受有損害3,536,0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被告因積欠三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侵權行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元昕、吳雯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46,100元,尚欠 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3年11月4日發函請求張元昕還款後迄未還款;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同日另邀同被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600元,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惟張元昕自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系爭車輛租金,並於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且未給付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稅捐款項,eTag通行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證明、承攬契約、車輛租賃契約書、罰單、eTag通行費欠繳資料、貨品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有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46,100元,尚欠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3年11月4日發函請求張元昕還款,並經張元昕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該函文,則原告請求張元昕返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8月至10月租金451,800元、罰單 12,500元、稅捐(燃料稅、牌照稅)19,500元、通行費26,611元共510,411元,有無理由? 經查,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邀同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為150,6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所衍生之油資、稅費、修繕保養管理費用、保險費用均由張元昕自行負擔(見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至第3條),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證,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8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系爭車輛罰單12,500元、稅捐19,500元、通行費26,611元共510,41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害62,278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元昕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惟於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共計62,278元,則張元昕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貨物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張元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貨物之損害62,278元。惟被告吳雯雯僅係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侵權行為人,與原告亦未有承攬關係,更非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雯雯連帶賠償原告62,278元,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付購車款及繳付車貸利息損害共3,5 36,000元,並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張元昕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無 端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9,036,000元,扣除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害3,536,000元,原告自得向張元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是否以自己名義貸款、向何人貸款、因張元昕未按期繳交租金致其需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並受有損害等事實,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3,536,000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予採信,尚無足取。 ⒉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張元昕有積 欠總額達相當於3個月租金款項未給付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自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張元昕無條件返還系爭車輛,且得請求張元昕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及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部分,既被告已積欠原告相當於3個月租金,原告又向被告張元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給付262,278元;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10,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