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4-訴-257-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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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依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另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召集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嗣於114年3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召集之113年度第4次董事會所有決議無效,因原訴及追加之訴係不同日期、不同公司機構所為之決議,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依法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客觀上難以金錢量化,應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原訴165萬元+追加之訴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應再補繳2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