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V-114-訴-27-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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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王英慧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盈詳 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債權憑 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所示之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作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得否行使,攸關原告應否負責,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賴天榮於民國92年間對原 告及訴外人林江南、王慈傑、王英桂、王景華等債務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賴天榮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均自9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事件)。賴天榮於99年間執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王慈傑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財產後仍不足清償,嘉義地院於100年3月31日發給賴天榮系爭債權憑證。嗣賴天榮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則於11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474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793號受理,現已終結。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3年7月13日重新起算,至108年7月13日時效完成,賴天榮雖於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執行事件獲償,固然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為王慈傑,僅可對王慈傑之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已,對原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於108年7月13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從權利即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之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賴天榮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斯時始知悉其對原告有此權利得以請求,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100年8月24日起算15年時效,且被告自知悉系爭債權存在時起,已積極行使權利,並無使權利睡著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被告於11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生時效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賴天榮固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有 債權移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補卷第33頁),然系爭事件早於93年8月2日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附系爭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且系爭債權為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且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賴天榮受讓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8月2日起算,迄至108年8月1日即已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固於99年間曾對債務人王慈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上所述,對其他債務人之一即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係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474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含主權利即違約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從權利等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縱使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