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訴-27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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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麟傑 被 告 林坤賢即十利工程行 林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2,83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1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坤賢即十利工程行(下稱林坤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邀同被告林郁欽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林坤賢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林坤賢於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30萬元(共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借款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17),按月計息,並應於每月15日前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借款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林坤賢自113年6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尚 欠本金2,902,8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郁欽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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