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訴-284-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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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葉乃華 被 告 王誌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 1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暱稱「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之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向原告收款及轉交款項等「車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昇輝」、「邱盈蓁」、「洪寶山」等人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邀約原告加入財經投資群組,佯稱有股票投資之專案計畫,可下載「鴻元」APP進行操作等語,再以「鴻元營業員」之名義謊稱須面交交割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㈡原告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88號之統一超商埞富門市,向假冒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之訴外人卓柏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 ㈢原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同統一超商門市,向假冒 為鴻元公司員工之被告交付40萬元。 ㈣原告因而受有54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無意見而自認。 三、本院之認定: ㈠就原告主張4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113 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14萬元部分,該案取款之人為訴外人卓柏翰,無 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參與該案行為,且被告亦於上述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其114年4月始加入該詐騙集團(原告於113年3月13日付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證據可足認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