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訴-309-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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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譚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9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39%機動計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於113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740,560元未償付。本件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4年2月11日具狀略以: 被告業已於114年2月7日聲請更生,本件債權非有擔保或優先權,應屬更生債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740,5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固辯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雖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原告非不得對其開始或繼續訴訟,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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