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4-訴-31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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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吳仲晨即無垃不作實業社 李涵芳 吳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萬6,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7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國忠,李國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仲晨即無垃不作實業社(下稱吳仲晨)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李涵芳、吳朝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48機動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吳仲晨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逾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1.72加計百分之1.48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結果,吳仲晨尚積欠原告本金203萬6,425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李涵芳、吳朝枝為吳仲晨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同意書1份、授信約定書4份、指標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5,719元,依法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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