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V-114-訴-318-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駱翠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 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被告果貿二 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6,30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就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再重新召集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已違法支出之費用應追回」,惟本院無從依原告之上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為何,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並非具體明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又因本院無從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暫認定原告訴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6,305元;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原告、被告起訴、應訴,但應由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果貿二村公寓大廈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被告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提出其為果貿二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所有權狀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