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V-114-訴-323-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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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張明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吳正賢及訴外人 姚忠榮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1萬7,1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9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 4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26萬4,300元。 26萬4,300元 利 息 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日(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3618號卷第5頁,下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12萬4,741元 2 本 金 本金110萬6,050元。 110萬6,050元 利 息 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52萬2,019元 合計 201萬7,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