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V-114-訴-33-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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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以上原告與被告顏滋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本件訴訟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又滿十八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為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 告為000年0月生,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人,其父為甲○○、母為乙○○等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並無訴訟能力,其起訴之訴訟行為,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及乙○○共同代理,然其起訴狀僅列其母乙○○為法定代理人,未由其父甲○○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於法不合,自有必要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具狀補正以甲○○、乙○○併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甲○○、乙○○共同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委任狀)。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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