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訴-4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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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夏郁萱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 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雖非於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係借 款債務,而雙方均曾表示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清償,是可認雙方有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合意,依民法第314 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約定清償其 消費款項及利息,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兩造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簽立借據,約定由被告於113.08.31 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詎被告於清償日屆期後仍避不見面,拒絕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積欠借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主文所載日期)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借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 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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