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V-114-訴-568-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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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盧建霖 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兩造新臺幣850,000元之出資額及其目的未於判決理由中陳述,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根據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執行名義應根據系爭執行事件,並非根據系爭執行名義。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自動履行完畢,經被告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撤回執行而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則其提起異議之訴,顯已欠缺訴之利益,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