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4-訴-61-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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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經緯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施雯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5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萬9,62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雅」、「滙豐陳玉婷」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滙豐」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午間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8萬9,62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我認為我也是 被害者,因為我也有財損,我也是在LINE投資群組被詐騙,我發現我信用卡不能用的時候有到派出所報案,報案後才知道原告的錢有進到系爭帳戶,因為原告匯款當時我在花蓮的道院修行,我的手機關機,我不知道為何原告明明與我不認識,卻匯那麼大筆錢到系爭帳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縱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他人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領取投資獲利款項、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關於投資詐騙之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以領取投資獲利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應對交付此等金融帳戶資料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動有所警覺,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財產權侵害之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即無任何控制能力,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 ⒉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刑案中自陳從19歲開始 從事美髮師工作,於案發時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且能使用網路獲知訊息,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應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廣泛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交與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供稱:我不知道向我收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的姓名、住址,對方說把錢轉好之後就會將帳戶資料還給我,如果他不還給我,我會去找網路上教我玩期貨自稱「黃銘財」之人,我只能透過通訊軟體與「黃銘財」聯絡,沒有見過他,如果被他封鎖,我不知道如何找到他;我沒有限制收帳戶的人如何使用系爭帳戶,也沒有確保拿回系爭帳戶資料的方式等語,顯見被告係在不知向其收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且與「黃銘財」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一旦被封鎖,即失去聯絡,而不知如何取回系爭帳戶資料之情形下,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顯然於其交出系爭帳戶資料時,即抱持是否取回系爭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之心態,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系爭帳戶,縱有人以其提供之系爭帳戶收受、提領原告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被告辯稱其亦遭投資詐騙、受有財損而為被害人等語,依其於系爭刑案中所為說明,係指被告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誤以為自己投資有獲利,進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欲取回獲利及本金,然此僅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與被告得以預見對方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可能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被告係因不實投資獲利訊息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之互動過程等情狀,被告應已預見系爭帳戶被用作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基於取回投資獲利及本金之目的,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不惜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且對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式及如何取回均無任何控管,容任身分不詳之人概括使用系爭帳戶資料,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取得投資獲利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權是否因而受不法侵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致生原告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並蒙受財產損失之結果,難謂被告未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是被告上開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88萬9,629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88萬9,629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屬無確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依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由被告當庭親自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與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