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4-訴-67-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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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魏宏 被 告 方鈺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與老師學習股票當沖,並購買老師推薦之股票,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日13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2年3月3日8時14分匯款30萬元、於112年3月6日11時59分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翁禾容(已歿)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款項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上開時間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合庫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1791號、112年度偵字第16762、21444號偵辦後,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縱使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匯款之80萬元,有進到被告之合庫帳戶,被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明確,在人頭帳戶案件中,被害人之款 項一經匯入,便會有車手、提款手立即使用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達隱匿財產之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中係提供帳戶資料予暱稱「陳磊」之人,屬典型之人頭帳戶詐騙案,自然會由詐欺集團成員「陳磊」操作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原告所轉入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惟被告並未實際操作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受有利益,足認被告合庫帳戶中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又被告係因與「陳磊」成為男女朋友,方信任對方而提供 帳戶幫助對方,被告豈會冒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風險而提供自己帳戶,致自身遭被害人求償,且被告僅高中畢業,工作皆為烘焙業或機械業,對於詐欺集團日新月異之手法難以辨認真偽,在提供帳戶當下,被告亦已具備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的注意義務;被告每日與「陳磊」無話不談,有固定通話及約定見面時間等,對方不斷以男女朋友間之信任以及在大陸無法使用臺灣帳戶經營蝦皮為由,使被告放下戒心而交付帳戶,應為感情詐騙之受害人,雖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其專屬性,但出於信任家人、親密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亦不難想像被告面對愛情之際,是否仍保有理性判斷之能力,社會上一時被愛情沖昏頭而遭詐欺之案例,亦多有所聞,被告既深陷網路愛情詐欺,難認其能隨時心存懷疑或提高警覺,進而認識到「陳磊」係詐欺集團成員或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其既出於信賴戀愛對象而提供合庫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即難遽謂其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並將造成他人之損害一事具備侵權行為責任過失之主觀意圖,自不得「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認定被告於提供合庫帳戶當下具備侵權行為之過失,縱使被告具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7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與老師學習股票 當沖,並購買老師推薦之股票,俾投資以獲利云云,原告進而分別於112年3月1日13時31分匯款30萬元、於112年3月3日8時14分匯款30萬元、於112年3月6日11時59分匯款20萬元至翁禾容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款項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上開時間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補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和「陳磊」有感情基礎,要幫助他的事業,「陳磊」是他的本名,約30幾歲,其於112年2月21日將合庫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我們是112年1月多在「抖音」平台認識的,後來加LINE聯繫,其從來沒有見過他,只有網路聊天,他說他是桃園平鎮的人,從小就去中國大陸生活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卷第12頁反面),縱先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述之情節為真,惟被告與「陳磊」僅相識月餘或不到1個月,且未曾謀面,難認被告與「陳磊」間已產生何信賴基礎,況現今網路戀愛交友詐騙常為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於事發時亦已近30歲,從事過烘焙、機械業,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同上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於未曾與「陳磊」見面之情形下,即將合庫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予「陳磊」,顯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主觀上應具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四)被告固抗辯其係與「陳磊」成為男女朋友,方信任對方而 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幫助對方,且其與「陳磊」有固定通話及約定見面時間,「陳磊」並稱在大陸無法使用臺灣帳戶經營蝦皮,使被告放下戒心而交付合庫帳戶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截圖、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卷第14、15頁),然上開通訊軟體截圖僅可見一男子之照片,全無對話內容,無法知悉被告與「陳磊」之互動關係,及被告究係如何交出合庫帳戶,自難使本院信自稱「陳磊」之男子與被告間是否確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合庫帳戶,原告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原告成為好友,再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乃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原告對投資獲利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且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等,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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