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V-114-訴-81-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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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柯春民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 年11月8日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84年鹽登字第015867號收件 、債務人為柯春民、設定義務人為柯春民、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 臺幣陸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84年11月8日、收件字號84年鹽登字第015867號、債務人柯春民、設定義務人柯春民、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8日起至83年12月18日、清償日期為83年12月18日、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自可行使該債權請求權之日(即清償日期83年12月18日)之翌日起算,已於98年12月18日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被告於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於103年12月18日消滅。是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8日至83年12月18日止,清償日期為83年12月18日,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日期之翌日起算,於98年12月18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即98年12月19日至103年12月18日間)實行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103年12月18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84年11月8日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84年鹽登字第015867號收件、債務人為柯春民、設定義務人為柯春民、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