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V-114-訴-83-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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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陳惠萍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42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喜客商旅三重館,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訴外人蔡幸安、鍾弦諭、蔡天成(上3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提起公訴)、暱稱「瑋」、「阿龍」、「村長」、「財神爺」、「陸」、「孫有財」、「駿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向原告佯稱: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12時29分、同日12時37分許,分別轉帳50萬元、250萬元至訴外人蔡汯穎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1分許、12時43分許、112年8月8日8時44分許、112年8月9日9時13分許,各轉匯200萬元、85萬元、3,000元、1,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被告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認定犯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改判有期徒刑5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