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V-114-訴-95-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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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蔡坤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日前,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眼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款「車手」,依「眼鏡」及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詐騙集團提供之假冒工作證檔案,至超商列印並製成假工作證,並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得款項,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予特定之「收水手」,即可取得面交款項0.7%之報酬。嗣被告與「眼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獲利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要求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再依照「眼鏡」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在臺灣高鐵左營站及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上某洗車美容店,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眼鏡」指示之人,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獲得不法報酬合計4,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60萬元不是我拿 走的,我只願意賠償我拿到的報酬4,2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2年度偵字第31903號),被告在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5頁),並有原告調查筆錄、被告調查筆錄、被告訊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審判筆錄、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116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從而,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告詐欺6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收款車手,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只願賠償領取報酬4,200元,自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8日(於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於112年5月2日起,以LINE暱稱「蔡明彰」、「劉凌菲」,向原告佯稱購買當沖之股票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4日18時34分許交付款項予被告所假冒之「高國偉」外務專員,被告並於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前,偽造工作證及「運盈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以取信於原告。 112年7月4日18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 20萬元 2 於112年5月14日起,以LINE暱稱「老牛」、「陳麗娜」、「同信客服」,邀請原告加入「股往金來」之群組,並向原告佯稱下載指定軟體購買股票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交付款項予被告所假冒之「陳友駿」外務專員,被告並於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前,偽造工作證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於原告。 112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