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訴-96-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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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范庭睿 被 告 蕭海斌(原名蕭錦濤)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經由訴外人賴庭 鋐介紹,加入「皮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許,佯裝為台灣大車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誤設高級會員需調整帳戶權限,須依指示轉帳沖銷,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其中112年8月1日20時46分、20時47分許,匯款50,004元、50,014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同日22時20分、22時26分匯款50,014元、30,003元至訴外人王富記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上金額均含15元手續費。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蔡昀祐負責提領A、B帳戶之款項(該二人為搭檔),嗣被告再依「皮哥」指示將提領款項交給集團不詳成員與賴庭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所有詐欺行為(含上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共計受有78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1日20時46分、20時47分許,匯款50,004元、50,014元至A帳戶,同日22時20分、22時26分匯款50,014元、30,003元至B帳戶,以上金額均含15元手續費,被告與訴外人蔡昀祐負責提領A、B帳戶之款項後,再依「皮哥」指示將提領款項交給集團不詳成員與賴庭鋐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3398號起訴書、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卷第5至13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99、300號宣示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提領B帳戶款項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詐 騙,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共計780,000元云云,然綜觀被告之刑事案件卷宗,原告所匯款項,除匯至A、B帳戶之款項共計180,035元(含手續費)以外,其餘帳戶之款項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A、B帳戶以外之款項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80,035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80,03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