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V-114-跟護抗再-1-20250312-1
字號
跟護抗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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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承志 再審相對人 AC000-K112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跟蹤騷擾保 護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抗 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於有相對人之事件,須其相對人同一始可,若相對人不同,則屬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以外之人如何請求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有明文。是對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作成,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並於同年11月1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聲字第32號裁定認再審相對人之保護令撤回聲 請狀係就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為之處理,而非就本案跟騷法保護令事件所為撤回,但本案主文卻認為兩造間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範疇而駁回抗告,明顯和裁定理由自相矛盾,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請再審。 (二)兩造間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所定義的「現有或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原確定裁定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4項廢棄或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跟蹤騷擾保護令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檢察官已經載明對於「再審相對人是否感到恐懼尚有疑慮」,顯然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使之(按:此指被害人)心生畏怖」不符,原審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再審相對人多次和再審聲請人聊天,甚至表明再審聲請人有事情可以和再審相對人聯繫,顯然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違反其(按:此指被害人)意願」不符,原審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 (三)跟護卷、跟護抗告卷皆無再審相對人委任錢冠頤律師之委 任狀,原審確實將錢冠頤律師作為再審相對人之代理人,顯為非法代理,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聲請再審。 (四)系爭協議書於裁判確定前屬合法有效之契約,要求兩造違 約根本不具期待可能性。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第34號裁判(下稱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卻和其既判力之效力意見相左,顯有藐視高等法院裁判既判力之問題,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系爭協議書於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再審相對人得撤銷前有效,又為何有跟蹤騷擾之認定?),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請再審。 (五)原審皆將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扭曲:再審聲請人主張兩造為 情侶的證據及主張,是兩造間於112年2月18日以前的對話紀錄等等、以及勘驗相對人之身體特徵。再審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是主張再審聲請人之行為受兩造間契約之合法約束,也就是經再審相對人同意,從未據此主張兩造間係為情侶。實不知原審如何導出「主張因兩造曾簽屬相關契約而可證明兩造是情侶」的結果,顯然原審刻意扭曲再審聲請人之主張。 (六)原確定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惟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足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抗告程序並無抗告程序費用,既無抗告程序費用,再審聲請人自無須負擔抗告程序費用。原抗告裁定竟命再審聲請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足證原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於112年3月14日已核發編號AC000-K112045書面告誡的情況下,仍向貴院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已屬程序上違法且不得補正,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審又未發揮司法糾錯,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原審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9條將聲請書繕本給予再審聲 請人,未依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 (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經起訴再審相對人,從起訴書可以 看出再審相對人對於兩造112年3月27日0時在臺南統一超商談和解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再審相對人自承後續有依約履行,顯然再審相對人已自白是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再審相對人也知道「提告」是每個人的自由,再審相對人也對於再審聲請人要不要提告沒有意見、亦未感到任何恐懼。 (十)系爭書面告誡僅概括告誡再審聲請人不得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惟所記載之「特定人」是誰?「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又是何處?再審聲請人均無法在系爭書面告誡上得知,故乃不明確之行政處分,再審聲請人無法遵守,更無蓄意違反系爭書面告誡可言。 ()家事事件法之民事保護令包含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保護令 , 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後才準用非訟事件法。故本件貴院家事法庭自有專屬管轄權無訛,而非貴院民事法庭。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未適用家事事件法)、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非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所為之裁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所庭呈之「刑事答辯狀」中,再審相對人所附之證據照片【聲再乙證8】可表示,當時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互動尚屬良好、關係尚屬友好,並無再審相對人所述嚴重到交惡之地步。當時再審相對人並無對再審聲請人感到排斥、厭惡、恐懼、害怕,對於肢體接觸、言語互動亦未抗拒。再審相對人並無對再審聲請人心生畏懼,自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跟蹤騷擾行為及第18條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不可能據此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112年11月2日,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在高雄地院就他案調解後,在高雄地院門口之互動,情況雷同,懇請調閱相關監視器以證明之。因【聲再乙證8】乃高雄地檢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日閱卷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中,筆錄記載再審相對人之自白【聲再乙證9】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實有將VISA卡授權給予再審相對人使用,再審相對人確實有自行使用。」,兩造間會有如此「授權使用信用卡」之經濟共有行為,即可證明兩造間關係非常親密。因【聲再乙證9】乃高雄地檢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日閱卷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原審及抗告審均未行言詞開庭審理,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保護令產生不同之差別待遇,又侵害兩造訴訟權、防禦權與聽審權,顯然不符合憲法第7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意旨。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原判決牴觸憲法及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 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及再審聲請人(抗告人),再審相對人僅為被害人並非當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再審相對人既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再審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