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V-114-跟護-1-20250206-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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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2N00-K114001即A2N00-K114003(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 相 對 人 沈○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住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詳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 四、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定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而將聲請人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且反 復持續為之,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日核發書面告誡,仍於114年1月3日,前往聲請人家中及工作場所,致聲請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應為第5條第1項之誤)聲請核發如主文第一至四項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因兩造已於114年1月1日長談3小時,相對 人以為可以好聚好散,但突然接獲警方通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方於114年1月3日前往聲請人住所表想親自對聲請人表達歉意,並希望聲請人能撤銷申訴。又相對人之母知道相對人遭申訴後,擔心相對人,想為兩造當和事佬,故要求相對人於114年1月3日、4日帶其至○○○,想由她向聲請人轉達相對人不會再去找聲請人、並會刪除與聲請人之通聯方式,然該2日相對人及母親均未見到或接觸聲請人。聲請人於1月4日下午傳訊要求相對人不要到她家及工作處,相對人已回覆聲請人,表示絕對不會再去找聲請人,相對人自斯時起就完全沒有再跟聲請人接觸,也不會想要再跟聲請人有任何聯繫了,故希望法院審酌此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若法院認有准許聲請人聲請之必要,亦請考量○○○為公共場所,相對人因工作及生活交通之需,要必要到○○○通勤,若禁止相對人前往○○○,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工作、生計及行動自由,故請讓相對人保有為搭乘○○進出○○出入口之自由及權利等語。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0至12月間,為追求聲請人,違反聲 請人之意願,頻繁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及於113年12月28日、同月29日、114年1月1日、2日前往聲請人工作處所欲與聲請人接觸,嗣聲請人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提出申訴,該分局於114年1月2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禁止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相對人同日簽領,惟相對人於受領書面告誡後之114年1月3日,復又前往聲請人之住所、工作處所尋找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相對人之調查筆錄、詢問紀錄、手機來電截圖、書面告誡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堪信為真,足認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仍持續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住所、工作場所之侵擾行為。相對人雖辯稱其係為向聲請人表達歉意及不再與聲請人聯絡之意,方於114年1月3日前往聲請人住所及工作處所,然相對人自承其先前去找聲請人時,聲請人不予理會,並要求相對人不要再來(見本院卷第25頁),仍不尊重相對人意願,於收受警察機關核發之書面告誡後,旋即再次前往相對人住所及工作場所,其行為已足使聲請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經警察機關書面告誡禁止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後,仍持續有上開侵擾行為,足使聲請人心生不安,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爰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又主文第二項僅係禁止相對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並未禁止相對人以正當方式利用該等大眾運輸工具,亦非命相對人遠離該等特定場所一段距離,相對人稱其將因保護令之核發無法搭乘○○,影響工作、生計等語,尚有誤會。又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六、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地點 地址 1 住所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2 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000號 3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臺南市○○區○○○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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