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V-114-跟護-2-20250304-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4年度跟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AC000-K11318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林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如附表所示之住居所、學校及工作場所。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場所至少五十公尺。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聲請人即被害人,其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告誡書),仍於同年12月10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佈,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我確實有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予聲請人,因為 我有事情想要問聲請人等語。 四、復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 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告誡書、送達證書、兩造 間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對話紀錄為證,堪認相對人於113年11月6日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持續有上開侵擾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界限,足使聲請人心生不安,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受到相對人之侵擾。 六、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七、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住居所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學校 臺南市○○區○○路0號 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