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4-輔宣-1-2025012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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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3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輔宣 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相對人A02為輔助人。因相對人年事已高且身體欠佳,有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爰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輔 宣字第18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情形欠佳,難以執行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事務,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子,份屬至親,其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原監護人即相對人對此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應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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